电梯超期未检使用单位未及时变更实际使用单位被罚款35000元 发布时间:2024-08-27 17:06:27 来源:jn江南全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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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广东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54EXXXXX,住所:鹤山市址山镇XX。 申请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X日作出的《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2023〕X号),于2023年7月14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鹤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承租厂房内的编号为01X、02X两台特定种类设备(电梯),由于多方面原因,申请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因未能如期检验而造成逾期处罚。目前申请人资金困难,恳求鹤山市人民政府减免本案高额处罚金。申请人保证今后一定按时定期做好检验工作,绝不再犯类似错误。 申请人于202X年3月向某实业公司租赁厂房内两台电梯,2022年初申请人要求某实业公司将电梯使用备案登记变更为申请人,由申请人负责每年年审工作,但并未取得某实业公司老板的同意,因此每年电梯年审工作由某实业公司专员负责跟进,申请人不进行参与。2022年底由于疫情原因,工厂放假时间较早较长,某实业公司负责电梯年审工作的同事离职,期间并未向申请人告知此事,某实业企业内部也无人跟进,导致电梯逾期检验。申请人也未接到有关部门的信息提醒。电梯公司也在协助申请人办理年审工作,经江门检测院检测,结果为合格无异常。 现申请人请求上级领导对申请人的处罚予以减免,申请人一向守法经营,证照齐全,无任何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也从未受过工商部门的任何处罚,望鹤山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定种类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曳引驱动载货电梯”在《特定种类设备目录》中代码为3120,属于目录中的特定种类设备。被申请人作为鹤山市的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辖区内“曳引驱动载货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行使行政职权。 1.涉案的两部电梯是未经定期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实业公司的出租厂房进行检查,发现使用登记证为某实业公司的两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电梯)正处于通电运行状态。两部电梯分别是:电梯1#:登记证编号是梯21粤XX2,产品编号是01X;电梯2#:登记证编号是梯21粤XX3,产品编号是02X。申请人提供的两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编号BTD-XX5和BTD-XX6)显示,该两部电梯检验日期为2022年02月16日至2022年02月16日,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02月。但截至案发日(2023年3月7日),该两部电梯未经定期检验亦没有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2.申请人是特种设备(电梯)的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特种设施安全技术规范TSG 08-2017)2.1.1“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特定种类设备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特定种类设备的产权单位,也可以是产权单位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确立的特定种类设备实际使用管理者。……特定种类设备用于出租的,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广东省特种设施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特定种类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管理人:(四)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可以约定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经向申请人授权委托人陆某和某实业公司授权委托人廖某调查证实,某实业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将涉案电梯随同其所在厂房一起出租给申请人使用、管理。2023年3月现场检查时,该厂房处于生产经营状态。租赁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了“乙方(广东某公司)应负责租赁物的日常维护、保养”和“乙方对租赁物附属物负有妥善使用及维护之责任”。《〈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甲方(鹤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因实际需求,需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将使用单位由甲方变更为丙方(广东某有限公司)”。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申请人是电梯的使用管理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陆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也承认了申请人是涉案两部电梯的使用管理人。在租赁期间,该两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由申请人负责,一切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因此,申请人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对使用单位的法定责任。 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承租的厂房鹤山市址山镇XX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厂房内两部涉案电梯正处于通电运行状态,其中一部电梯正在装运货物,有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予以证实,申请人对证据予以盖章确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陆某在接受询问调查时,也承认了涉案两部电梯的用途主要是用于申请人厂房内的货物运载作业,2023年3月有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两部电梯,现场检查时陆某在现场配合检查。以上事实和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 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对申请人作出《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2023〕X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电梯),并处以罚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法律适用准确。 电梯安全关系人的生命安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电梯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特种设备安全的重要性在于通过正确地使用和有效的维护,最大程度地预防事故的发生,保护人员的生命安全。因此申请人工作人员的疏忽或非主观故意,不能成为减免行政处罚的理由和借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考虑到申请人违法时间较短,积极配合案件的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5000元的从轻处罚,自由裁量适当,处罚公正、公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罚款幅度适当。 一、202X年4月18日,申请人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某实业公司将位于鹤山市址山镇XX的厂房租赁给申请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2X年3月1日起至202X年3月1日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申请人“对租赁物附属物负有妥善使用及维护之责任,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应及时消除,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隐患”且“在使用租赁物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责任”。(《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三页第五条之5.2和第六条之6.1)某实业公司与鹤山市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维护标的为案涉两台曳引式货梯,保养期限自2022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在上述期限内,某电梯有限公司“负责电梯年检的相关工作”,某实业公司须积极配合并“承担有权部门年检所收取的检验费用”(《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第二页第五条第3点)。2022年2月1日,申请人作为新委托方与原委托方某实业公司、受托方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将使用单位由某实业公司变更为申请人,主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维护保养费用、年审检测费用均由申请人负责支付。 二、案涉两台曳引式货梯分别为:1#梯,登记证编号为梯21粤XX2,产品编号01X,设备代码为021XXXXXX;2#梯,登记证编号为梯21粤XX3(21),产品编号02X,设备代码为021XXXXXX。案涉两台曳引式货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均于2021年2月6日登记发证,使用单位均登记为某实业公司,设备使用地点均为鹤山市址山镇某工业区。上述两台货梯对应的两份编号为BTD-XXXXXXXX5和BTD-XXXXXXXX6《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均显示:检验日期为2022年02月16日至2022年02月16日,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2月。截至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进行检查时,申请人未能提供案涉两台曳引式货梯有效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 三、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鹤山市址山镇XX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经营场所厂房内两台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曳引式货梯仍处于通电运作时的状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进行拍摄取证,制作《现场笔录》,对案涉两台曳引式货梯实施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发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鹤市监实〔2023〕9-XX号)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鹤)市场监管特令字〔2023〕第9-XX号)。上述《现场笔录》中载明:“2023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处于生产经营状态。当事人的两部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正处于通电运行状态,其中一部电梯正在装运货物。经过现场检查,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两部曳引驱动载货电梯的有效的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以及有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救济途径,某实业公司的被委托人廖某在笔录上签名,申请人对笔录予以盖章确认。 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就某实业公司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电梯)有关问题对廖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廖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公司将上述两部电梯随同其所在厂房一起于2021年3月1日出租给广东科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54EXXXXX)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至案发日止,上述两部电梯由广东某有限公司在实际使用、管理。所以你局执法人员来检查时,广东某有限公司的人事专员陆某也在现场配合检查。……鹤山市某电梯有限公司曾与广东某有限公司沟通过关于上述两部电梯的定期检验事项,但广东某有限公司仍未及时向鹤山市某电梯有限公司交付定期检验资料。所以直到案发日止,上述两部电梯尚未向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廖某及某实业公司在上述笔录中签名盖章确认。 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就某实业公司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电梯)有关问题对申请人的被委托人陆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陆某在《询问笔录》中称:“鹤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电梯)一事中的涉案电梯是鹤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3月1日出租给我公司使用的。从2021年3月1日开始至案发日止,我公司是上述电梯的使用管理人。”并承认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前去检查时案涉两台曳引式货梯均处于通电运行状态,正在被使用。 四、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电梯)立案。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鹤市监处告〔2023〕9-X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并于2023年4月27日送达申请人,《告知书》拟责令申请人立即不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电梯),并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减免处罚申请书》,被申请人经过复核,决定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2023〕76号)并于5月18日送达申请人。上述《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电梯),并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条规定,案涉特定种类设备“曳引驱动载货电梯”在《特定种类设备目录》中,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案涉特种设备位于鹤山市,被申请人作为鹤山市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辖区内“曳引驱动载货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行使行政职权,有权对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从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作出处理决定、文书送达等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接着使用。”及2014年第114号《特定种类设备目录》代码3120对应特定种类设备的规定,“曳引驱动载货电梯”应经定期检验并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案涉两台曳引式货梯检验日期为2022年02月16日至2022年02月16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02月。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截至案发日,案涉两台曳引式货梯未经定期检验仍没有停止使用,处于通电使用状态。申请人作为案涉两台曳引式货梯的实际使用单位,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电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考虑到本案申请人积极配合案件的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裁量情节,依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从轻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对申请人作出“处以罚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主张减免本案行政处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作出的《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2023〕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